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工員額編制標準
中華民國七十年一月二十日
行政院台(70)教字第○六六二號函核定
中華民國七十年一月二十八日
教育部台(70)參字第二九一九號令發布
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
行政院台八十四人政力字第○五九九二號函核定
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
教育部台(84)參字第○一二九七五號令修正發布全文六條
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
八十四人政力字第三九八八八號核定
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日教育部臺(85)
參字第八五五○○二○二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、第四條條文
第 一 條 本標準依據國民教育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訂定之。
第 二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,每班學生人數以四十人為原則。其每班學生
人數最多不得超過四十五人。山地、偏遠、離島及特別地區之學校,每
班學生人數得視實際情形予以降低,且以維持年級教學為準。
因財政困難未能達到前項標準之地區,得由省(市)政府另訂分期
逐年降低班級人數標準,函經教育部核准後實施。特殊教育學校(班)班級
編制標準,依特殊教育設施設置標準辦理。
第 三 條 國民小學教職員工員額編制如左:
一、校長:每校置校長一人,專任。
二、主任:各處、室及分校置主任一人,均由教師兼任。
三、組長:各組置組長一人,均由教師兼任。
四、教師:每班置教師一•五人為原則,全校未達九班者,得增置教師
一人。但財政困難之地區,得由省(市)政府另訂實施年度。辦理
實驗之學校得視需要增置教師;其增置標準,視實驗性質訂定之。
五、輔導教師:二十四班以下者,置輔導教師一人,二十五班以上者
,每二十四班增置一人,均由教師兼任。
六、幹事:(含各處、室職員及圖書館、教具室、實驗室管理員等,不
含人事、主計專任人員)七十二班以下者,置一人至三人,七十三
班以上者,置三人至五人。
七、護士或護理師:七十二班以下者,得置一人;七十三班以上者,得
置二人,並得置兼任醫師。辦理醫療實驗之學校,得視需要增置護士
或護理師。
八、住宿生輔導員:山地及偏遠地區學校,學生宿舍有十二人以上住宿生
者,得置住宿生輔導員一人,五十人以上住宿生者,得置二人。
九、營養師:自行辦理學校午餐者,每校得置營養師或特約營養師。但採
聯合辦理者,其人員設置,由省(市)政府另訂之。
十、工友:十二班以下者,置一人至三人;十三班至三十六班者,置三人
至六人(含技工一人);三十七班至七十二班者,置六人至八人(含技
工二人);七十三班以上者置八人至十三人(含技工三人)。
十一、人事及主計人員之設置,依人事、主計人員設置標準辦理。
前項第七款護士或護理師之進用,其具有護士資格者,以護士任用;具有
護理師資格者,以護理師任用。
第 四 條 國民中學教職員工員額編制如左:
一、校長:每校置校長一人,專任。
二、主任:各處、室及分校置主任一人,均由教師兼任。
三、組長、副組長:各組置組長一人,除文書、出納、事務三組組長得
專任外,餘均由教師兼任。六十一班以上者,訓導處及輔導室得共
置副組長一人至三人,均由教師兼任。
四、教師:每班置教師二人,每九班得增置教師一人;
全校未達九班者,得增置教師
一人。但財政困難之地區,得由省(市)政府另訂實施年度。辦理
實驗之學校得視需要增置教師;其增置標準,視實驗性質訂定之。
五、輔導教師:十五班以下者,置輔導教師一人,十六班以上者
,每十五班增置一人,均占教師名額。
六、幹事:(含各處、室職員及圖書館、教具室、實驗室、家政教室
管理員、工藝工廠雜工等,不
含人事、主計專任人員)三十六班以下者,置二人至九人,三十七
班至七十二班者,置三人至十三人;七十三班以上者,置五人至
二十人。
七、護士或護理師:七十二班以下者,得置一人;七十三班以上者,得
置二人,並得置兼任醫師。辦理醫療實驗之學校,得視需要增置護士
或護理師。
八、住宿生輔導員:山地及偏遠地區學校,學生宿舍有十二人以上住宿生
者,得置住宿生輔導員一人,五十人以上住宿生者,得置二人。
九、營養師:自行辦理學校午餐者,每校得置營養師或特約營養師。但採
聯合辦理者,其人員設置,由省(市)政府另訂之。
十、工友:十二班以下者,置一人至四人;十三班至三十六班者,置四人
至八人(含技工一人);三十七班至七十二班者,置八人至十三人(含
技工二人);七十三班以上者,置十三人至十五人(含技工三人)。
十一、人事及主計人員之設置,依人事、主計人員設置標準辦理。
前項第七款護士或護理師之進用,其具有護士資格者,以護士任用;具有
護理師資格者,以護理師任用。
第 五 條 省(市)政府得視財政狀況及實際業務需要,參照本標準自行另訂員額
設置有關規定。
第 六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