教育人員任用條例
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一日
總統華總(一)義字第二○八二號令公布
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
總統華總(一)義字第七二九六號令
修正公布第二十一條條文
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一日
總統華總(一)義字第三八○六號令
修正公布第八條、第二十一條及第四十條條文
第 一 章 總 則
第 一 條 教育人員之任用,依本條例行之。本條例未規定者,適用其他
有關法律之規定。
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公立各級學校校長、教師、職員、社會
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。
第 二 章 任用資格
第 三 條 教育人員之任用,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;其學識、經
驗、才能、體格,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、性質相當。各級學校
校長及社會教育機構、學術研究機構主管人員之任用,並應注
重其領導能力。
第 四 條 國民小學校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:
一、師範大學、師範學院、教育學院、大學教育學系畢業,或其
他院、系畢業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,並曾任國民小學
主任二年以上,成績優良者。
二、師範專科學校或大學、獨立學院教育專修科畢業,並曾任國
民小學主任三年以上,成績優良者。
三、具有第一款、第二款學歷之一,並曾任國民小學教師二年及
分類職位第七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三年以上
,成績優良者。
第 五 條 國民中學校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:
一、具有博士學位,曾任中、小學教師及國民中學主任二年以上
。但國民中學主任不得少於一年,成績優良者。
二、師範大學、師範學院、教育學院、教育研究所畢業得有碩士
學位;或其他研究院、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曾修習規定之教
育學科及學分,並曾任中、小學教師及國民中學主任共三年
以上。但國民中學主任不得少於一年,成績優良者。
三、師範大學、師範學院、教育學院、大學教育學系畢業;或其
他院、系畢業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,並曾任中、小
學教師及國民中學主任六年以上。但國民中學主任不得少於
三年,或國民小學校長三年以上,成績優良者。
四、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,曾任分類職位第七職等或與其相當之
薦任教育行政職務四年,並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三年以上,成
績優良者。
五、曾任教育院、系專任講師及中等學校教師各三年以上,成績
優良者。
第 六 條 高級中學校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:
一、具有博士學位,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一年以上,並曾任分類職
位第九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二年以上,或國民
中學校長二年以上,或高級中等學校主任三年以上,成績優
良者。
二、大學、師範學院、教育學院、教育研究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
;或其他研究院、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
科及學分,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一年以上,並曾任分類職位第
九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三年以上,或國民中
學校長三年以上,或高級中等學校主任四年以上,成績優良者。
三、師範大學、師範學院、教育學院、大學教育學系畢業;或其
他院、系畢業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,曾任中等學校教
師一年以上,並曾任分類職位第九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
育行政職務五年以上,或國民中學校長六年以上,或高級中等
學校主任七年以上,成績優良者。
四、曾任教育院、系專任副教授及中等學校教師各二年以上,並
具學校行政經驗一年以上,成績優良者。
第 七 條 職業學校校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:
一、具有博士學位,所修學科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,曾任中等學
校教師一年以上,並曾任分類職位第九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
任教育行政職務二年以上,或國民中學校長二年以上,或高
級中等學校主任三年以上,成績優良者。
二、大學、師範學院、教育學院、教育研究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
;或其他研究院、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所修學科與擬任學校
性質相關,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一年以上,並曾任分類職位第
九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三年以上,或國民中學校
長三年以上,或高級中等學校主任四年以上,成績優良者。
三、師範大學、師範學院、教育學院、大學教育學系畢業;或其
他院、系畢業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;或其他院、系
畢業所修學科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,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一年
以上,並曾任分類職位第九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
職務五年以上,或國民中學校長六年以上,或與擬任學校性
質相關之高級中等學校主任七年以上,或曾任專科以上學校相關
學科講師,成績優良者。
四、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,並曾任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之高級中
等學校校長,或曾任大學或獨力學院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學
科副教授二年以上,成績優良者。
戲劇及民族藝術類職業學校校長,得以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充任
之:
一、大學或獨立學院戲劇及其相關系、科畢業,具有三年以上教
學經驗,成績優良者。
二、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,具有戲劇或民族藝術專長,並具有三
年以上教學經驗,成績優良者。
三、具有戲劇或民族藝術專長,並曾任戲劇團(隊)負責人十年
以上,成績優良者。
依前項第三款資格遴用之校長,不得轉任他類職業學校校長。
第 八 條 專科學校校長應具副教授以上教師資格,並有下列資格之一
:
一、曾任副教授以上教師滿三年,並曾專科以上學
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,成績優良者。
二、曾任副教授以上教師滿三年,並曾任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之專門職業
六年以上,成績優良者。
三、曾任副教授以上教師滿三年,並曾任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與其
相當之行政職務三年以上,成績優良者。
第 九 條 獨立學院院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:
一、具有博士學位,曾任教授一年以上,或從事與擬任學院性質相
關之專門職業三年以上,並曾任教育行政或專科以上學校行政
工作三年以上,成績優良者。
二、具有碩士學位,曾任教授二年以上,或從事與擬任學院性質相
關之專門職業四年以上,並曾任教育行政或專科以上學校行政
工作三年以上,成績優良者。
三、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,曾任大學或獨立學院教授三年以上,或
相當於教授之學術研究工作六年以上,並均曾任專科以上學校
行政工作三年以上,成績優良者。
四、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,曾任分類職位第十二職等或與其相當之
簡任教育行政職務四年以上,成績優良者。
第 十 條 大學校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:
一、具有博士學位,曾任教授或相當於教授之學術研究工作,並擔
任教育行政職務合計四年以上,成績優良者。
二、具有碩士學位,曾任教授或相當於教授之學術研究工作,並曾
任教育行政職務合計七年以上,成績優良者。
三、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,曾任大學或獨立學院教授五年以上,或
相當於教授之學術研究工作十年以上,並均曾任教育行政職務
三年以上,成績優良者。
四、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,曾任分類職位第十四職等或與其相當之
簡任教育行政職務五年以上,或曾任政務官二年以上,並具有
教授資格,成績優良者。
第 十一 條 師範大學、師範學院、師範專科學校校長、院長,除應具備本條
例相關各條規定之資格外並以修習教育者為原則。
第 十二 條 國民小學教師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:
一、師範專科學校畢業者。
二、師範大學、師範學院各學系、或教育學院、系畢業者。
三、本條例施行前,依規定取得國民小學教師合格證書尚在有效期
間者。
第 十三 條 中等學校教師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:
一、師範大學、師範學院各系、所畢業者。
二、教育學院各系、所或大學教育學系、所畢業者。
三、大學或獨立學院各系、所畢業,經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
分者。
四、本條例施行前,依規定取得中等學校教師合格證書尚在有效
期間者。
第 十四 條 大學、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、副教授、講師、助
教。
大學、獨立學院教師應具有學術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刊物發
表,或經出版公開發行,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,始得
升等。
大學、獨立學院體育、藝術等以技能為主之教師及專科學校專業
教師之升等,得以作品或成就證明代替學術著作送審。
大學、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審查辦法,由教育部分別定之。
大學、獨立學院教師轉任專科學校,或專科學校教師轉任大學、
獨立學院時,均應依有關法規送審。
第 十五 條 助教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:
一、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,成績優良者。
二、三年制專科學校畢業,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、專門職
業或職務二年以上;或二年制、五年制專科學校畢業,曾從事
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、專門職業或職務三年以上,成績
優良者。
第 十六 條 講師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:
一、在研究院、所研究,得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,成績
優良者。
二、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,曾任助教擔任協助教學或研究工作四年
以上,成績優良,並有專門著作者。
三、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,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、
專門職業或職務六年以上,成績優良,並有專門著作者。
第 十七 條 副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:
一、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,成績優良,並有專門著作
者。
二、具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,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
究工作、專門職業或職務四年以上,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
者。
三、曾任講師三年以上,成績優良,並有專門著作者。
第 十八 條 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:
一、曾任副教授三年以上,成績優良,並有重要之著作者。
二、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,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
研究工作、專門職業或職務四年以上,有創作或發明,在學
術上有重要貢獻或著作者。
第 十九 條 未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學歷,而在學術上有特殊貢獻,經教育
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
以上之決議通過,得任大學或專科學校教師。
第 二十 條 偏遠或特殊地區之學校校長、教師之資格及專業科目、技術科
目、特殊科目教師及稀少性科技人員之資格,由教育部定之。
第二十一條 學校職員之任用,依其職務類別,分別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
或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,並辦理銓敘審查。
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
之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,其任用資格適用原有關法令規定,並得在各
學校間調任。
各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,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,已具有公務人員
或技術人員法定任用資格者,依現職改任換敘;其改任換敘辦法由考
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。
學校人事人員及主計人員之任用,分別依照各該有關法律規定辦
理。
公立學校職員升等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定之。
第二十二條 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聘任資格,
依其職務等級,準用各級學校教師之規定。
前項機構一般行政人員之任用資格,依公務人員有關法規之規
定。
第 三 章 任用程序
第二十三條 國民小學校長任用程序如左:
一、縣(巿)立國民小學校長由縣(巿)政府遴選合格人員,報
請省政府核准後任用之。
二、直轄巿立國民小學校長由巿教育局遴選合格人員報請巿政府
任用之。
三、國立實驗國民小學校長,由教育部任用之。
四、師範校、院及設有教育院、系之大學所設附屬國民小學校長
,由各該校、院長就各該校、院教師中遴聘合格人員兼任之
,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案。
第二十四條 中等學校校長任用程序如左:
一、縣(巿)立國民中學校長,由省教育廳遴選合格人員報請
省政府核准後任用之。
二、省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,由省教育廳遴選合格人員報請省政府任
用之。
三、直轄巿立中等學校校長,由巿教育局遴選合格人員報請巿政
府核准後任用之。
四、國立中等學校校長由教育部任用之。
五、師範大學、師範學院及設有教育院、系之大學所設附屬中等學校校長,
由各該校、院長就各該校、院教師中遴聘合格人員兼任之,並
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案。
第二十五條 專科以上學校校長任用程序如左:
一、省(巿)立大學校長、獨立學院院長、專科學校校長,由省(巿
)政府遴選合格人員,提請教育部聘任。
二、國立大學校長、獨立學院院長、專科學校校長,由教育部遴
選合格人員聘任。
第二十六條 各級學校教師任用程序如左:
一、國民小學教師除實驗國民小學由校長遴聘外,由主管教育行
政機關派任。
二、中等學校教師由校長聘任。
三、專科學校教師由科主任提請校長聘任。
四、獨立學院各學系、研究所教師,由系主任或所長提交教師評
審委員會審議後,報請院長聘任。
五、大學各學系、研究所教師,由系主任或所長會商院長,並提
交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後,報請校長聘任。
第二十七條 國民中、小學校長之遴選,除依法兼任者外,應就合格人員以
公開方式甄選之。
中等學校教師,除分發者外,亦同。
第二十八條 學校職員之任用程序,除主計人員、人事人員分別依各該有關
法律規定辦理外,由校長就合格人員中任用,並報主管教育行政
機關核備。
第二十九條 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、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,由各該首長
遴選合格人員,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聘任。
第 三十 條 學校教師經任用後,應依左列程序,報請審查其資格:
一、國民中、小學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報請該管縣(巿)政府轉
報省教育廳審查。
二、高級中等學校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轉報省教育廳審查。
三、直轄巿所屬公私中、小學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轉報巿教育局
審查。
四、師範校院,設有教育院、系之大學附屬中、小學及國立中等
學校教師,應送由服務學校層轉所在地區之省(巿)教育廳
(局)審查。
五、專科以上學校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轉報教育部審查。教師資
格審查、登記辦法由教育部定之。
第 四 章 任用限制
第三十一條 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,不得為教育人員;其已任用者,應報請
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,予以解聘或免職:
一、曾犯內亂、外患罪,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。
二、曾服公務,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者。
三、依法停止任用,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,或因案停止職務,
其原因未消滅者。
四、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。
五、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。
六、經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。
七、行為不檢有損師道,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。
第三十二條 各級學校校長不得任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、姻親為本校
職員或命與其具有各該親屬關係之教師兼任行政職務。但接任校
長前已在職者,屬於經管財務之職務,應調整其職務或工作;屬
於有任期之職務,得續任至任期屆滿。
第三十三條 有痼病不能任事,或曾服公務交代未清者,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
。已屆應即退休年齡者,不得任用為專任教育人員。
第三十四條 專任教育人員,除法令另有規定外,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。
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二條之規定,於社會教育機構、學術研究機構首長準用之。
第 五 章 任 期
第三十六條 各級學校校長及專科以上學校學術性行政人員均採任期制,其
辦法由教育部定之。
第三十七條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期,初聘為一年,續聘第一次為一年,以
後續聘,每次均為二年。
中等學校教師之聘期,初聘為一年,以
後續聘,每次均為二年。
第三十八條 學校在聘約有效期間內,除教師違反聘約或因重大事故報經主管教育
行政機關核准者外,不得解聘。
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,非有正當事由,不得辭聘。
第三十九條 國民小學教師之派任,不採任期制。但得商調或請調。
第 六 章 附 則
第 四十 條 學校校長、教師之職務等級表,由教育部定之;學校職員之官
等、職等及職務列等,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。
本條例施行前遴用之職員適用之原有薪級表得配合相當職務
列等予以修正。
第四十一條 私立學校校長、教師之任用資格及其審查程序,準用本條例
之規定。
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,由教育部定之。
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。